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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貴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貴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貴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貴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聲請書誤載為竊│                │(聲請書誤載為毒│
│              │盜)            │                │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2 日  │102 年8 月2 日  │102 年7 月9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偵字第3843號    │偵字第3843號    │字第21599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桃簡字第│
│實│          │1845號          │1845號          │111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2 月17日  │103 年2 月17日  │103年2月21日    │
├─┼─────┼────────┼────────┼────────┤
│確│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桃簡字第│
│決│          │835 號          │835 號          │111號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3 月31日  │103年3月24日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備        註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緝字第25號      │緝字第25號      │字第4875號      │
│              │                │                │(已執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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