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左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左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左玉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 罪中,編號1 、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3 至5 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1 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左玉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雖曾各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以及104 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及1 年6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贓物 │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28日 │103 年7 月3 日 │103 年10月21日 │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406號 │偵字第19930 、 │偵字第19930 、 │ │ │ │22723 號 │22723 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事實│ │1572號 │831號 │831號 │ │審 ├───┼────────┼────────┼────────┤ │ │ │ │ │ │ │ │判 決│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12月10日 │103 年12月10日 │ │ │日 期│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確定│案 號│1572號 │831號 │831號 │ │判決├───┼────────┼────────┼────────┤ │ │判決確│103 年10月27日 │104 年1 月5 日 │104 年1 月5 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0 號│ │ │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二、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35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13日 │103 年10月15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3 │ │ │ │年10月14日,應予│ │ │ │更正)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569號 │偵字第5569號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易字第 │ │事實│ │1035號 │1035號 │ │審 ├───┼────────┼────────┤ │ │ │ │ │ │ │判 決│104 年12月23日 │104 年12月23日 │ │ │日 期│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104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易字第 │ │確定│案 號│1035號 │1035號 │ │判決├───┼────────┼────────┤ │ │判決確│105 年1 月22日 │105 年1 月22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