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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左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左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左玉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 罪中,編號1 、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3 至5 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1 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左玉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雖曾各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以及104 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及1 年6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贓物       │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28日  │103 年7 月3 日  │103 年10月21日  │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406號   │偵字第19930 、  │偵字第19930 、  │
  │            │                │22723 號        │22723 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事實│      │1572號          │831號           │831號           │
  │審  ├───┼────────┼────────┼────────┤
  │    │      │                │                │                │
  │    │判  決│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12月10日  │103 年12月10日  │
  │    │日  期│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確定│案  號│1572號          │831號           │831號           │
  │判決├───┼────────┼────────┼────────┤
  │    │判決確│103 年10月27日  │104 年1 月5 日  │104 年1 月5 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0 號│
  │            │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二、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35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13日  │103 年10月15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3 │
  │            │                │年10月14日,應予│
  │            │                │更正)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569號    │偵字第5569號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易字第  │
  │事實│      │1035號          │1035號          │
  │審  ├───┼────────┼────────┤
  │    │      │                │                │
  │    │判  決│104 年12月23日  │104 年12月23日  │
  │    │日  期│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104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易字第  │
  │確定│案  號│1035號          │1035號          │
  │判決├───┼────────┼────────┤
  │    │判決確│105 年1 月22日  │105 年1 月22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