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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第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 、4「備註」欄應補充「編號3 、4 業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期有期徒刑5 月」,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1號、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52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104 年4 月20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5 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80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 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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