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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7 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月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                  │
├────┼───────────┼───────────┼───────────┤
│犯罪日期│104年4月1日           │104年6月25日          │104年4月1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  │    │、第3022號            │、第3022號            │、第3022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事│    │第1480號              │第1480號              │第1480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
│判├──┼───────────┼───────────┼───────────┤
│決│確定│105年2月4日           │105年2月4日           │105年1月2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
│        │839 號、第14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839 號、第1480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宣 告 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 月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                      │1 日                  │
├────┼───────────┼───────────┼───────────┤
│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          │104年9月11日          │104年6月12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
│  │    │、第3022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6│、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6│
│  │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事│    │第1480號              │、第1803號            │、第1803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1月25日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判│    │                      │、第1803號            │、第1803號            │
│決├──┼───────────┼───────────┼───────────┤
│  │確定│105年1月20日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                      │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前│
│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        │839 號、第1480號判決定│                      │第1729號、第1803號判決│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                      │                      │
│        │000 元)              │                      │                      │
├────┼───────────┼───────────┼───────────┤
│犯罪日期│99年間某日至104年6月25│                      │                      │
│        │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                      │                      │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6│                      │                      │
│  │    │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                      │
│事│    │、第1803號            │                      │                      │
│實├──┼───────────┼───────────┼───────────┤
│審│判決│105年1月21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                      │
│判│    │、第1803號            │                      │                      │
│決├──┼───────────┼───────────┼───────────┤
│  │確定│105年3月1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前│                                              │
│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
│        │第1729號、第1803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