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7 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月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 │ ├────┼───────────┼───────────┼───────────┤ │犯罪日期│104年4月1日 │104年6月25日 │104年4月1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 │ │、第3022號 │、第3022號 │、第3022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事│ │第1480號 │第1480號 │第1480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 │判├──┼───────────┼───────────┼───────────┤ │決│確定│105年2月4日 │105年2月4日 │105年1月2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 │ │839 號、第14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839 號、第1480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宣 告 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 月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 │1 日 │ ├────┼───────────┼───────────┼───────────┤ │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 │104年9月11日 │104年6月12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 │ │ │、第3022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6│、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6│ │ │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事│ │第1480號 │、第1803號 │、第1803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1月25日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判│ │ │、第1803號 │、第1803號 │ │決├──┼───────────┼───────────┼───────────┤ │ │確定│105年1月20日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 │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前│ │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 │839 號、第1480號判決定│ │第1729號、第1803號判決│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 │ │ │ │000 元) │ │ │ ├────┼───────────┼───────────┼───────────┤ │犯罪日期│99年間某日至104年6月25│ │ │ │ │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 │ │ │ │ │、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6│ │ │ │ │ │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 │ │事│ │、第1803號 │ │ │ │實├──┼───────────┼───────────┼───────────┤ │審│判決│105年1月21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 │ │判│ │、第1803號 │ │ │ │決├──┼───────────┼───────────┼───────────┤ │ │確定│105年3月1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前│ │ │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 │ │第1729號、第1803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