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育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育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先後於民國95年7 月1 日、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8年11月4 日前等情,有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判決、104 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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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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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
│ │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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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8年6 月12日 │93年11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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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案號 │2775號 │90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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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98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 │104 年度少訴字第14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10月1 日 │104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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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98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 │104 年度少訴字第14號 │
│ ├────┼───────────┼───────────┤
│ │判決確定│98年11月4 日 │104 年9 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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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