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柳聖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柳聖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聖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有上訴權之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判決以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者,其所為程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不因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審查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將確定日回溯二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另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205 號判例、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柳聖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
,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柳聖璠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 年12月19日,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1 年12月1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7 月12日、│99年1 月2日 │100 年5月初 │ │ │13日晚上某時許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99年度偵字第1847│101 年度偵字第22│ │ 查 │ │731 號 │3、20736號 │88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30│102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訴緝字第│ │ 實 │ │96號 │3004號 │41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1 年11月23日 │103 年5 月7 日 │105 年2 月24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103 年度台上字第│同上 │ │ 決 │ │ │3008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1 年12月19日 │103 年8 月28日 │105 年3 月28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 │ │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7 月12日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少連偵字│ │ │ │ 查 │ │第58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 │ │ │ 實 │ │67號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3 月10日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4 月6 日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 │ │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