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祐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祐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祐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祐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曾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之執行依法假釋出獄,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4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4 月 │ ├────┼───────────┼───────────┼───────────┤ │犯罪日期│100 年1 月10日至18 日 │99年11月8 日至12日 │99年11月26日至2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75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427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483 號│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96 │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102 年度訴字第306 號 │ │實│ │號 │ │ │ │審├──┼───────────┼───────────┼───────────┤ │ │判決│100年10月12日 │101年4月17日 │103年2月25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0年11月4日 │101年5月14日 │103年3月24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年度執字第14680號 │101 年度執字第2423號 │103 年度執字第5485號 │ │ │ │ │ │ │ ├───────────┴───────────┤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 │ │ │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