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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祐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祐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祐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曾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之執行依法假釋出獄,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4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4 月       │
├────┼───────────┼───────────┼───────────┤
│犯罪日期│100 年1 月10日至18 日 │99年11月8 日至12日    │99年11月26日至2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75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427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483 號│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496  │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102 年度訴字第306 號  │
│實│    │號                    │                      │                      │
│審├──┼───────────┼───────────┼───────────┤
│  │判決│100年10月12日         │101年4月17日          │103年2月25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0年11月4日          │101年5月14日          │103年3月24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年度執字第14680號  │101 年度執字第2423號  │103 年度執字第5485號  │
│        │                      │                      │                      │
│        ├───────────┴───────────┤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                      │
│        │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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