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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思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思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思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20日為│103 年10月28日為│103 年12月3 日  │104 年1 月7 日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5377號    │偵字第7440號    │偵字第1673號    │偵字第345 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事│        │5191號          │342 號          │718 號          │750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 年12月15日  │104 年2 月4 日  │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11月25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5191號          │342 號          │718 號          │750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15日  │104 年3 月6 日  │104 年6 月6 日  │104 年12月21日  │
├──┴────┼────────┴────────┴────────┼────────┤
│備註          │編號一至三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  │                │
│              │2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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