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思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思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思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20日為│103 年10月28日為│103 年12月3 日 │104 年1 月7 日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5377號 │偵字第7440號 │偵字第1673號 │偵字第345 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事│ │5191號 │342 號 │718 號 │750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 年12月15日 │104 年2 月4 日 │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11月25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5191號 │342 號 │718 號 │750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15日 │104 年3 月6 日 │104 年6 月6 日 │104 年12月21日 │ ├──┴────┼────────┴────────┴────────┼────────┤ │備註 │編號一至三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 │ │ │ │2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