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忠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梁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5 、9 至1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100 年10月11日 │100 年10月11日 │101 年10月17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 │事├──┼────────────┼────────────┼────────────┤ │實│判決│101 年11月30日 │101 年11月30日 │103 年2 月12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 │判├──┼────────────┼────────────┼────────────┤ │決│確定│101 年11月30日 │101 年11月30日 │103 年3 月1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2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金新臺幣200,000 元,罰金│ │ │ │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 │ │ │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10月17日 │101 年6 月13日 │101 年4 月間至101 年10月│ │ │ │ │17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 │102 年度偵字第7385號 │101 年度偵字第20880 、 │ │ │ │ │ │22347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3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 │事├──┼────────────┼────────────┼────────────┤ │實│判決│103 年2 月12日 │103 年3 月19日 │104 年4 月16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3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 │判├──┼────────────┼────────────┼────────────┤ │決│確定│103 年3 月10日 │103 年4 月24日 │104 年7 月9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2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7 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 │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10月17日 │101 年10月17日 │10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8 │ │ │ │ │月間某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0880 、 │101 年度偵字第20880 、 │102 年度偵字第7400、8683│ │ │ │22347 號 │22347 號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事├──┼────────────┼────────────┼────────────┤ │實│判決│104 年4 月16日 │104 年4 月16日 │104 年6 月4 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判├──┼────────────┼────────────┼────────────┤ │決│確定│104 年7 月9 日 │104 年7 月9 日 │104 年7 月16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2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10 │ 11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宣 告 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0 年11月27日 │100 年11月27日 │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400、8683│102 年度偵字第7400、8683│ │ │ │ │號 │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 │事├──┼────────────┼────────────┼────────────┤ │實│判決│104 年6 月4 日 │104 年6 月4 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 │判├──┼────────────┼────────────┼────────────┤ │決│確定│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16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5 月確定。 │ │ │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年2 月確定。 │ │ │⑷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