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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9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益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益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       105年7月6日      │       105年8月18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5 年度偵字第3115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4111號  │
│號          │                        │                        │
├─┬────┼────────────┼────────────┤
│最│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5年8月1日         │      105年9月19日      │
├─┼────┼────────────┼────────────┤
│  │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
│判├────┼────────────┼────────────┤
│決│判決確定│      105年9月9日       │105 年10月26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9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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