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益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益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 105年7月6日 │ 105年8月18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5 年度偵字第3115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4111號 │ │號 │ │ │ ├─┬────┼────────────┼────────────┤ │最│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5年8月1日 │ 105年9月19日 │ ├─┼────┼────────────┼────────────┤ │ │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 │判├────┼────────────┼────────────┤ │決│判決確定│ 105年9月9日 │105 年10月26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