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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0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哲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哲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哲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於105 年5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附表3 及4 之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56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各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6 日下午4 │99年7 月23日下午2 │100 年2 月7 日下午│102 年1 月4 日凌晨│
│          │時30分許至5 時30分│時許              │3 時44分許        │2 時許            │
│          │許間某時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1732號            │4259號            │12714 號          │12714 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事 │    │222 號            │709 號            │856 號            │856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4 年5 月20日    │104 年6 月10日    │105 年7 月22日    │105 年7 月2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7 月6 日    │105 年9 月7 日    │105 年9 月7 日    │
│    │日期│                  │                  │                  │                  │
├──┴──┼─────────┼─────────┼─────────┼─────────┤
│          │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  檢察署104 年度執│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  字第2892號      │10604 號          │11795 號          │11795 號          │
│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
│          │  助字第1611號    │                  │                  │                  │
│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編號3 至4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          │度聲字第3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度審易字第85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月                                    │1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0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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