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哲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哲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哲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於105 年5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附表3 及4 之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56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各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6 日下午4 │99年7 月23日下午2 │100 年2 月7 日下午│102 年1 月4 日凌晨│ │ │時30分許至5 時30分│時許 │3 時44分許 │2 時許 │ │ │許間某時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1732號 │4259號 │12714 號 │12714 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事 │ │222 號 │709 號 │856 號 │856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4 年5 月20日 │104 年6 月10日 │105 年7 月22日 │105 年7 月2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7 月6 日 │105 年9 月7 日 │105 年9 月7 日 │ │ │日期│ │ │ │ │ ├──┴──┼─────────┼─────────┼─────────┼─────────┤ │ │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 檢察署104 年度執│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 字第2892號 │10604 號 │11795 號 │11795 號 │ │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 │ │ 助字第1611號 │ │ │ │ │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編號3 至4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 │度聲字第3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度審易字第85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月 │1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