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基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基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基楷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基楷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已執行完畢之拘役59日部分,於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併予扣除,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藏匿人犯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30日 │ ├────┼───────────┼────────────┤ │犯罪日期│104年7月2日 │104年10月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101號 │104 年度偵字第22216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 │實├──┼───────────┼────────────┤ │審│判決│104年9月21日 │104年12月28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 │決├──┼───────────┼────────────┤ │ │確定│104年10月12日 │105年1月18日 │ │ │日期│ │ │ ├─┴──┼───────────┼────────────┤ │備註 │已於104 年11月24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