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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基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基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基楷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基楷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已執行完畢之拘役59日部分,於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併予扣除,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藏匿人犯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30日                │
├────┼───────────┼────────────┤
│犯罪日期│104年7月2日           │104年10月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101號 │104 年度偵字第22216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
│實├──┼───────────┼────────────┤
│審│判決│104年9月21日          │104年12月28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
│決├──┼───────────┼────────────┤
│  │確定│104年10月12日         │105年1月18日            │
│  │日期│                      │                        │
├─┴──┼───────────┼────────────┤
│備註    │已於104 年11月24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