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戴志和
- 代理人
- 廖宸和律師
- 被告
- 楊例都
陳建旭
黃惠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例都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建旭為被告楊例都之女婿,且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瑞公司)總經理。緣新泰龍公司與禎瑞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以新泰龍公司出資,禎瑞公司提供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三陽路土地之合作模式,共同興建「童話森林─第二期」透天式獨棟建物(下稱本件房屋)對外銷售。被告黃惠君則為本件房屋銷售業務員。被告楊例都、陳建旭、黃惠君出賣本件房屋係於100 年4 月22日竣工,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建築物完成日期卻為101 年2 月23日,相差時間之交易金額絕非輕微,可能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此金額已足以形成詐欺之動機,被告楊例都等利用聲請人戴志和輕忽而詐欺財物,且被發現時即以「只是錯誤」作為掩飾,輕易逃避刑責,若住戶眾多,詐騙金額可達數千萬元,更強化被告楊例都等詐騙動機,且交易屋齡已跨了年份,一年之差額亦高達160 萬元,豈可謂被告楊例都等無詐欺動機?此差距應經調查房屋專業買賣之仲介公會等專業機構鑑定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若未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志和告訴被告楊例都、陳建旭、黃惠君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2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於105 年5 月29日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5 年6 月4 日(週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房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建築物完成日期為101 年2月23日與使用執照登載之竣工日期100 年4 月22日,二者相較雖有10個月落差,惟聲請人自陳:於103 年9 月5 日買屋前,有粗略看過屋況,購屋時,並未看過使用執照,伊係於104 年3 月間,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使用執照才知被騙等語。足見聲請人購屋時,係以成屋買賣成交,被告楊例都等並未偽造不實之房屋竣工日期之使用執照,進而出示與聲請人。又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建物標示之建築物完成日期所登載之日期係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日期暨發狀日期101 年2 月23日,是被告楊例都等辯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建築物「完成」日期係誤載成建物「登記」日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楊例都等所載之建築物完成日期與建物實際竣工日期僅相差10個月,未達1 年,而本件房屋係為鋼筋混凝土(即RC構造)建造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其耐用年限長達50年,有使用執照及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年數表網頁查詢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楊例都等就日期記載延遲未達1 年,與耐用年限50年相較,所占比例尚屬輕微,是被告楊例都等有無故意為建物「完成」日期錯誤記載,已非無疑。又聲請人係親自確認屋況後始行購入本件房屋,且建物「完成」、「登記」日期均為公示資料,被告楊例都等苟有欺騙聲請人之意,又豈會於買賣契約書上特立一欄位明確為文字填註,徒生遭查獲之風險,堪認被告楊例都等應無將建築物完成日期延後記載之施用詐術之犯意。末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是本院依法不得再行調查證據,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將本案送交房屋專業買賣之仲介公會進行鑑定,與法尚有未合。
㈡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楊例都等所為構成詐欺犯行云云,惟依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可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楊例都等間有買賣房屋契約存在,原處分認定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建築物「完成」日期係誤載成建物「登記」日期部分,經核其理由,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本案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另由民事途徑處理,與刑責無涉。
五、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例都等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