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百欣律師(法律扶助)
陳孟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5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陳建文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李淳恩(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因案經緝獲歸案入監服刑後,取得原為李淳恩所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2 樓住處。迄於同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建文之上址居處內,查扣甲、乙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另查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而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文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做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皆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建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前揭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李淳恩說他放在我住處2樓的手槍都還未組裝完成,且未組裝完成就不會有事,李淳恩入監後他的那些槍、彈都是由他女友李佩芬在處理,而警察到我住處那天凌晨我才知道那些槍、彈還放在我住處,我並無代李淳恩保管那些槍、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49頁、訴字卷第48頁正、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槍、彈係於104 年11月20日李淳恩遭逮捕後,由李佩芬替李淳恩保管,而於李佩芬實力支配下,從未交付被告保管,亦即被告從未受李淳恩、或李佩芬之託寄藏槍、子彈,並不構成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等語(見刑事答辯暨準備狀,訴字卷第52頁、第160 頁反面),經查:
㈠ 扣案之甲、乙槍及子彈10顆(僅2 顆具殺傷力,詳如後述)等物,為警員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84 號搜索票(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陳建文),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內之2 樓住處後方廁所內所查扣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卷第26554 號第10頁反面至第11、49頁、訴字卷第48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84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6554 號卷第6 、20至26頁),而上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2 枝:⑴1 枝(即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1 枝(即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0顆:⑴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⑶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0133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則警方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所起獲之甲、乙槍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同時所扣得之10顆子彈中有2 顆亦具殺傷力(另8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未據起訴),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甲、乙槍、子彈都是李淳恩的,他日前沒地方住,故我於104 年7 、8 月提供我住處二樓給他暫住,我自己住在一樓,我有看到李淳恩將甲、乙槍及子彈放在我家,他有拿給我看過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於104 年12月9 日偵訊時陳稱:扣押之甲、乙槍、子彈10顆、子彈盒等物都是李淳恩的,我有看過他把這些槍、彈放在我家的哪的位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9頁),證人即扣案槍、彈之前持有者李淳恩於偵訊時證稱:陳建文知道甲、乙槍放在他家裡,他沒有反對,也沒說好,我有跟他說放在床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1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入監前與女友李佩芬一起住陳建文家二樓房間,扣案之甲、乙槍(均槍枝完整)及子彈都是我的,我都放在陳建文家二樓我所使用房間的床下,因為那是陳建文的家,所以我有告訴陳建文說我把槍放在他家,我被查獲那天,有帶著甲槍及子彈與李佩芬一起開車去楊梅找朋友,途中我下車(甲槍及子彈留在車上)突遇警方盤查,我未等警察盤查就逃跑了,應該是李佩芬將車開走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又證人李淳恩於104 年11月20日因案入監執行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1 紙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8頁),則證人李淳恩入監前借宿被告家中,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放槍位置,而乙槍本在被告借給證人李淳恩使用之房間內,於證人李淳恩入監後,原為證人李淳恩攜帶外出之甲槍及子彈,亦為李佩芬攜回被告借給李淳恩使用之房間內(此部分詳如後述),且依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偵訊時陳稱:李淳恩入監後,我沒有丟棄上開槍枝,或是向司法機關報繳,而繼續放在我家中,是因為我怕出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554 號卷第50頁),顯見在證人李淳恩因案入監執行後,不論係證人李淳恩遺留在被告家中之乙槍,或由李佩芬放回被告住處之甲槍及子彈,除被告外,另遭他人發現、接觸之可能性極低,實際上屬被告之管領範圍內,被告在證人李淳恩入監後,任令該甲、乙槍及子彈置於其住處直到警方查獲(達半月之久),且當警方至其住處查緝時,其第一時間反應係將上開槍、彈移藏放置於其上至住處2 樓後方廁所內,堪認被告自證人李淳恩於104 年11月20日入監之時起,已有持有該等槍、彈之意思,並因其將該等槍、彈納入管領之責任範圍,而認為有逃避查緝之必要,顯然並非單純知悉或消極任令證人李淳恩、李佩芬將該等槍、彈藏放於上開處所而已,準上各情,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甲、乙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 至於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之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李淳恩說他把模型槍、零組件(槍管沒車通,亦無撞針、火藥)放在我借他住的二樓房間,並說槍沒有組裝完成就不會有事,且他在入監前已與他女友李佩芬將槍(僅甲槍,下同)、彈帶出去,他為警查獲後,李佩芬把搶、彈帶回我家,我說那些槍、彈不要放在我家,李佩芬說會拿去鄧力雲那邊放,但後來我看到新聞報導鄧力雲遭警查獲時只有扣到散彈槍,便於同年12月8 日凌晨問李佩芬說李淳恩的2 把槍在哪裡,她說仍放在我家二樓,而於同日上午,我從監視器看到警察要來我家,知道警察是為了這些槍、彈而來,就將些槍、彈裝進盒子裡丟到2 樓廁所後方的水桶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554 號卷第67頁、訴字卷第48頁正、反面),然甲、乙槍扣案時均為完整槍枝,且皆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李淳恩於審理時證稱:我在陳建文住處展示這些槍枝(即甲、乙槍)給陳建文看時,槍枝已成型且槍管均暢通,非零組件,都是可以擊發子彈的改造手槍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李淳恩置於其住處之甲、乙槍係零組件云云,不可採信。又關於被告供稱證人李淳恩因案遭查獲當日將甲槍及子彈自被告住處攜帶外出,為警逮捕後,再由其女友李佩芬將甲槍及子彈帶回被告住處等情,雖與證人李淳恩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然被告既知悉李佩芬甲槍及子彈攜回其住處,而乙槍亦仍在其借予證人李淳恩使用之房間內,其若果真不願甲、乙槍及子彈繼續被置於其住處,即使李佩芬口頭表示會將該等槍、彈交予他人,其至少應至證人李淳恩放槍之房間檢視該等槍、彈之存否,以確保家中確無該等違禁物,然其捨此不為,竟稱其於查獲日凌晨始得知該等槍、彈依然在其住處,稍後自監視器得知警方到來,即知警方此行目的係為取該等槍、彈,迅速至證人李淳恩放槍房間取出該等槍、彈,並將之藏於其住處2 樓後方廁所內,被告此辯解之情節實過於湊巧牽強而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04年12月9 日偵訊時供稱就證人李淳恩入監後,其明知該等槍、彈仍置於其住處,然其恐遭刑事訴追而未向司法單位報繳槍械等情供述明確,業如前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6554 號卷第50頁),被告空言翻異前詞,實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構成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尚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且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因適用之法條相同,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 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枝、子彈之法令,對社會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查獲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曾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皆供鑑定試射,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因已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 扣案盛裝上開子彈之盒,雖為證人李淳恩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原應依刑法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惟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李淳恩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SAMSUNG 行動電話,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李佩芬,惟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 日已傳喚李佩芬到庭作證,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依法拘提未獲,亦無在監等情,有106 年3 月2 日之審理庭報到單、拘票、報告書、李佩芬之全國在監押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9、104 之1 至104 之3 、156 頁),本院自無從傳喚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含彈│1枝 │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
│ │匣1 個,槍枝管│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制編號00000000│ │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
│ │99)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 2. │改造手槍(槍枝│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
│ │管制編號110213│ │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
│ │6500) │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
├──────────┼───┼───────────┤
│子彈 │2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殼組合直徑8.9 ±0.5mm │
│ │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 │,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然經試射後,已不具子│
│ │ │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
│ │ │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