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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蕭世昌曾雨明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貴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貴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貴英分別基於下列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自強街路邊之友人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自強街83巷4弄15號前查獲,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982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6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82至8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3 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分別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44分被中興派出所及105 年3 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被南雅派出所採尿,這2 次採尿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但是我只有在第1 次被採尿前有施用1 次毒品,這2 次驗尿呈陽性反應的結果都是同1 次施用毒品所致,而且這2 次採尿之間,我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本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固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鑒於施用毒品之人健康受損,頭腦不清楚,其於本案自白施用毒品之內容未必可信,又依據法醫研究所之回函,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於本案與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之時間,分別施用2 次毒品,另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於前案經法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81號判決有罪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而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485號卷,第6 至8 、45至47頁;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卷,下稱桃原簡字第56號卷,第17頁背面;原易字卷,第82頁、第171 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毒偵字第1485號卷,第26至28、4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自強街路邊朋友的車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第1485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次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自強街路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第1485號卷,第46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先自承:我在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及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都有被採尿,2 次採尿均呈陽性反應,對於這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我均認罪等語(桃原簡字卷,第17頁背面),然於同次調查程序中旋又改稱:我只有吸食1 次,但是被2 個派出所抓,我從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出來之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桃原簡字卷,第17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05 年3 月14日被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的前2 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一直到105 年3 月15日被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查獲前,我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原易字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

②、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之供詞俱屬大致相符,衡情若被告並無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應無必要編造上揭供詞,而自陷己身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中,再者,被告係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始否認犯罪並執前詞置辯,倘被告僅有1 次施用行為,而因先後遭不同派出所之警員查獲採尿送驗,始遭訴追2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為何被告於本案即105 年3 月14日遭南雅派出所員警查獲之際,全然未提及此事,反而杜撰對己不利之說詞,此舉殊屬難以想像之事,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辯稱施用毒品之地點,先係辯稱在員樹林齋明街其弟妹承租之房子內,後又改稱好像是在朋友家之廁所內,且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先係辯稱在第1 次被查獲的前兩天,後又辯稱是在105 年3 月13日云云(原易字卷,第172 頁及背面),顯有前後不一之情,更徵其辯詞容有可疑之處,此外,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較為一致,且斯時被告甫遭查獲,尚不及權衡其中之輕重與利弊得失,亦難有其他防備與顧忌,以算計掩飾其所為犯行,衡情多按實陳述,而不會有刻意憑空編纂情節之動機,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較為可信,故被告事後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變異之說詞,自非可信。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自承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自強街路邊朋友的車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而其尿液鑑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21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員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且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44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卷,下稱毒偵第3004號字卷,第3 至7 頁;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81號卷,下稱桃原簡字第8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證人呂雅惠、黃睿先、邱垂義警詢中之證述(毒偵字第3004號卷,第20至33頁)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字第3004號卷,第14至18頁)可憑,且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桃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有上開判決(原易字卷,156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⑵、經本院就被告分別於105 年3 月14日、同年月15日所採集尿液送鑑之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其函覆略以:「……本案被告兩次採尿間隔約30小時,而且尿液中藥毒物濃度隨著個體差異、服用藥毒物之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研判係一次或兩次施用行為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 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500071570 號函(桃原簡字第56號卷,第25至31頁)可佐,是依前開函覆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2 次採集尿液之鑑驗結果是否均屬同1 次施用毒品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2 次採尿結果均是因同1 次施用毒品云云,自無從憑此認定。

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為施用毒品之人,因健康受損、頭腦不清楚,自白內容未必可信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能具體陳述,且就警員、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皆可明確回答,堪信被告應為精神智識正常之人,況其對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為一致之陳述,倘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致其健康受損、頭腦不清楚,何以於警詢、偵查均能為相一致之供述,而無記憶、陳述紊亂不清之情形,據此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委非可信。

⑷、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即105 年3 月15日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與前案即105 年3 月14日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本同1 次之施用毒品所致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貳、一、㈠、1、⑵部分),是其所辯,洵非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485號卷,第6 至8 、45至47頁;原易字卷,第173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毒偵字第1485號卷,第20至21、26、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⑴、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字卷,第4 至11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又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復兼衡其對於施用毒品犯行,犯後猶飾詞否認,對於持有毒品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毒品數量並非甚多,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9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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