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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時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及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賴振興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5 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及第60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殘渣袋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及第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6 頁及第60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 1  │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自被告包包內扣得。              │
│    │命殘渣)                │                                │
├──┼────────────┼────────────────┤
│ 2  │分裝勺1 支              │自被告包包內扣得。              │
│    │                        │                                │
├──┼────────────┼────────────────┤
│ 3  │分裝袋15個              │自被告包包內扣得。              │
├──┼────────────┼────────────────┤
│ 4  │磅秤1 臺                │自被告包包內扣得。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    │包(含袋毛重0.77公克)  │客廳綠色桌上扣得。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    │袋毛重1.52公克)        │客廳木桌上扣得。                │
├──┼────────────┼────────────────┤
│ 7  │分裝勺1 支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    │                        │客廳綠色桌上扣得。              │
├──┼────────────┼────────────────┤
│ 8  │藍色吸管1 支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    │                        │客廳綠色桌上扣得。              │
├──┼────────────┼────────────────┤
│ 9  │磅秤1 臺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    │                        │客廳綠色桌上扣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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