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傅紀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尚輕、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傅紀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154巷31弄
14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8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汽車旅館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1日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