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③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78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俟前開①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8 年2 月1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之查獲經過為何乙節,據覆略以:「經M-Police電腦查詢傅嫌為竊盜通緝犯,將其帶返所偵辦。返所後再經電腦查詢資料顯示,傅嫌也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列管強制調驗尿液人口,傅嫌行方不明未依期限至楊梅分局報到調驗,後經傅嫌同意本所採尿送驗,渠於筆錄中確實向警方坦承於108 年7 月7 日於桃園朋友家中有施用毒品。警詢筆錄中傅嫌自述告知警方想改過自新、重新做人,願意配合警方並承認施用毒品之過程。傅嫌希望檢察官及法官能感受到悔過之心,從而減輕量刑,職依法偵辦傅嫌竊盜通緝案及驗尿等程序,上述並未發現有其於另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職務報告1 份(參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足見警方因被告另案通緝而逮捕後將之帶回警局,後又查詢得知被告為強制驗尿人口,進而採集被告之尿液進行檢驗,於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經查獲之經過與自首要件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傅紀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
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傅紀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二 │採尿同意書及採尿室毒品人│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下午2 │
│ │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紙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 │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告編號UU/2019/00000000)│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 │ │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