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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為「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又於①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②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③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7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②、③案件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同欄

一、第9 行所載「12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紀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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