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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903公克,淨重0.07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54公克)、吸食器1 組、與本案無關之三星、SONY廠牌手機各1 支」;並於同欄第17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2 紙」應予更正為「1 紙」;又於同欄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魏振傑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 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上開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揆諸前揭見解,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903公克,淨重0.07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5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7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SONY廠牌手機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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