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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良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1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濱海遊憩區停車場旁,陳良寶因神情緊張,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右下口袋之香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27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電子磅秤1 台、CANON 數位相機2 台(型號為:SX500 IS、SX210 IS)、SONY數位相機1 台(型號為DSC-W270),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838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9274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中自承為其所有,且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電子磅秤1 台係用以秤量其所購入毒品所用,顯然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CANON 數位相機2台(型號為:SX500 IS、SX210 IS)、SONY數位相機1 台(型號為DSC-W270),顯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19號
    被      告  陳良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
    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觀音區白玉里某海水浴場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
    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05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扣案
    毒品經送檢驗,亦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毒品編號:G105偵-163號
    )、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
    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UL/2016/B0000000號)2
    紙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05年5月31日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8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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