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第48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零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 巷口前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1.1 公克,驗餘毛重1.0984公克)、吸食器2 組,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復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268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75公克)、吸食器2 組、吸管1 支。復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7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7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之際,主動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扣案物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0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237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盤查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透明結晶各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個,驗前毛重分別為1.1 公克、0.3 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1.0984公克、0.297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7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7 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4 組、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