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6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購買」前補充「之特約商店『聯合機車行』」;第五行記載之「而」後補充「與桃駿公司」;第八行記載之「元」後補充「,於分期款項清償前,該機車仍歸於桃駿公司所有」;第九行記載之「公司」後補充「貸款予林均,並將款項交付予」。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仍購買機車,致桃駿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詐得財物不菲、其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即以相同手法購買機車後未繳納款項,復將車輛侵占後過戶予他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其顯然並非第一次為財產犯罪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新台幣6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
被 告 林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竹市○○路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明知其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其有支付車款之資力和意
願,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向桃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駿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7,5 00元,
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分12期,每月25日繳
納5,625元,使桃駿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林均有以上開方式
購車之資力及真意,而由桃駿公司特約商「聯合機車行」,
於同日,在上址,將上開車輛交付給林均。詎林均取得上開
機車後,竟未繳交任何款項即失聯,桃駿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駿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楊智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上開機車行照及桃駿公司收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