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練韋均(原名練玠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練韋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練韋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之刑完畢。緣練韋均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其於105 年8 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15分許,係該看守所之靜坐時間,練韋均因心情不佳,遂在該所內義舍5 房內唱歌,經監所管理員張志豪制止後,練韋均仍不聽勸,遂與張志豪發生爭執,練韋均明知張志豪正在執行監獄管理之職務,竟基於脅迫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張志豪出言挑釁稱欲單挑,經張志豪將練韋均帶至該所中央台後,將其銬在中央台旁樓梯,斯時監所管理員李侑穎、江翊丞亦在該處,練韋均明知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等人正在依法執行監獄管理之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先辱罵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等人:「操你媽雞巴」,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等人復將練韋均銬上腳鐐,練韋均復接續上開脅迫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辱罵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等人:「操你媽雞巴,讓我出去試試看」、「就是你啦,出去你就該死,操你媽雞巴」、「隨便你判啦,我操你媽雞巴」等語,並以此等脅迫之言語,妨害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等人公務之執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練韋於監所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否認其有辱罵張志豪、李侑穎、江翊丞等人並妨害公務等情,然就其辱罵:「就是你啦,出去你就該死」等語部分,於訪談筆錄中辯稱:一時氣話,沒特別的意思云云。惟查:據證人張志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當天義舍5 房的值班人員,在義舍5 房時只有我與被告及同被告關在同一間的犯人,在義舍5 房時被告和我說要單挑,後來10時22分請他到中央台時,被告開始辱罵「操你媽雞掰、出去不要讓我遇到」,辱罵時已有李侑穎及江翊丞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查證人張志豪為依法執行之公務員,與被告應無任何仇恨怨隙,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他人之理;而證人張志豪上開所述,核與其等所提供之錄音譯文相符,而現場之錄音錄影檔案,復經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1 月10日當庭勘驗,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張志豪之證述、錄音譯文內容亦為相符,是證人張志豪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對張志豪等人辱罵:「操你媽雞巴」、「操你媽雞巴,讓我出去試試看」、「就是你啦,出去你就該死,操你媽雞巴」、「隨便你判啦,我操你媽雞巴」等語甚明。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應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出言欲找張志豪單挑,又對張志豪等人辱罵:「讓我出去試試看」、「就是你啦,出去你就該死」等語,由客觀上觀之,顯已有威脅他人若待其出去(即自看守所釋放)後,他人就會知道其厲害之意,從而足使張志豪等人畏怖其之生命、身體將遭危害之情,是被告上開話語顯然已構成「脅迫」無訛,至被告若因此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乃為上開妨害公務之手段,自不另論罪,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脅迫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聲請人就被告辱罵「操你媽雞巴,讓我出去試試看」、「就是你啦,出去你就該死,操你媽雞巴」等語,漏未引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然聲請事實已經及之,自不影響審判範圍。被告前後數次脅迫妨害公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各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各屬接續犯,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出言挑釁欲找張志豪單挑之脅迫妨害公務行為,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聲請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同時出言構成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脅迫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另案遭本院裁定羈押,竟仍於看守所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用言語脅迫之,並未能尊重而任意辱罵上開極為不堪之言語,對於司法公務執行之順遂造成危害之程度甚大,暨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