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7 月5 日FDA 管字第106002562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仁達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伊有服用肝藥和胃藥,不知為何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按。參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被告,被告本次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584ng/mL,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應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服用肝藥及胃藥之藥單1 份在卷可佐,然經本院依上開藥單上所記載之藥品明細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函覆略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明細之藥物「Rich」、「Mosde 」及「Silymin 」,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署106 年7 月5 日FDA 管字第1060025620號函存卷可考,是應可排除被告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本次採集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可能係吸食到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等語,然又未能具體說明究係於何時、何地吸食到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是其此部分所辯,僅為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7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