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哲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哲明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飲用不詳之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某時,自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機車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西向13公里處,因飲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降低而追撞前方由張志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張志輝未受傷)。嗣於同日中午9 時17分許,救護人員將鄭哲明送往桃園市平鎮區壢新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對其抽血檢驗,測得鄭哲明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99mg/dL (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5 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哲明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壢新醫院106 年3 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17030097、106 年6 月12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28日壢新醫字第2017080136號函暨附件、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 年7 月12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892號、106 年9 月19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282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哲明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99mg/dL (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5 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酒後駕車,當時伊有受傷,伊有查過資料,認為身體受傷後體內的酵素會影響酒精濃度的檢驗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哲明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西向13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證人張志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鄭哲明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並測得鄭哲明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99mg/dL (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5 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張志輝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壢新醫院雖函稱:①本實驗室採用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其品質管制、檢驗流程需先經過試劑校正並與標準品比對合格,再測試每支病人檢體通過品管測試合格後,才可以操作病人檢體,②當時無檢驗血液中的乳酸鹽與乳酸氫之數值,故無法得知等情(參偵卷第75頁),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後,該所業以106 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600227460 號函表示: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9頁),查本案被告於壢新醫院所採集之血液係以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測其酒精濃度,並未再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且未檢驗血液中的乳酸鹽與乳酸氫之數值,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是否為確切之濃度數值?是否有受其餘因素之干擾?是否有偽陽性產生之可能?即已顯有疑義。再參以被告乃係發生車禍,而經送往壢新醫院救治後,始被採集血液送驗之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既非係當場為警查獲有何飲用酒類之行為,亦非有疑似飲酒之情事為警事後發覺,自不得僅依上揭生化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前,必有服用酒類並致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行為。至長庚醫院雖函稱:依壢新醫院之說明,壢新醫院檢驗科主任已確認該院血液中酒精之檢驗方法、品質管制合乎標準,在此前提下,於壢新醫院所進行之血液中酒精檢驗應為正確一情(參偵卷第77頁),然長庚醫院既以壢新醫院之說明為據,惟壢新醫院以上開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測既有如上之疑義,則此自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末此敘明。
㈢再經函詢壢新醫院表示,鄭哲明之血液檢體依該院規範僅保留7 天,故無法提供留存之檢體等情(參本院卷第39頁),是亦無法再以原檢體另行鑑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所憑之證據,本院認於評價推論上仍存合理之懷疑,尚未可藉以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對起訴情事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觀諸全案卷證,公訴人並未另行舉證其他具體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是於此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