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明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江明仁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另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繼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⑵至⑹所示各罪嗣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⑴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江明仁於106年2月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170巷往吉林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170巷與內定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內定三街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向右轉,適有陳玟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往內定二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內定三街170巷時,亦疏未注意靠右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均煞停不及發生碰撞,陳玟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小腿擦傷及右側性足部擦傷之傷害。詎江明仁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陳玟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江明仁對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玟潔因而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且不否認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有搖下車窗,且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但告訴人倒地後準備起來牽車,因為告訴人是女性,伊也不好問告訴人哪裡受傷,伊是看告訴人作勢要走,伊才離開云云。惟查:
㈠過失傷害罪行部分:訊據被告就其前揭駕車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陳玟潔受傷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潔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11頁、第55-56頁、本院卷第41-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6004303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7張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17頁、第19-32頁、第64-6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肇事逃逸罪行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陳玟潔受傷害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告亦自承未留於車禍現場即行駕車離開之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玟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車子的右前輪卡到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的車子頓了一下,接著看到被告將輪胎快速迴正後加速離開,伊的直覺反應是要記下被告的車牌,但情況太緊急只記下後面的數字是2501,伊的機車一開始被撞時沒有倒地,是被告將輪胎迴正時才導致機車倒地,機車倒下後壓到伊的腳,伊有把機車立起來,但此時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沒有搖下車窗詢問是否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如果有的話伊就有時間記下完整的車牌號碼,伊是在車禍發生的第一時間就被撞傷等語(見偵字卷第9-11頁、第55-56 頁、本院卷第41-43 頁),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為一般事理之常,況證人陳玟潔於車禍當下既已受傷、而有就醫之需求,其豈有於被告詢問有無需報警或叫救護車時不予理會,而任由被告離去之理,是證人陳玟潔證述情節,自較可採。
⒊被告先於警詢時就其於肇事離開之原因稱:伊想說對方逆向,且人沒有怎麼樣,所以伊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頁),於偵查中稱:伊見對方有起來牽車,應該沒事,剛好伊有急事,所以就開車先走等語(見偵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伊詢問對方,對方只顧牽機車沒有反應作勢離開,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所述多所不一,而於本院詢問何以就離開之原因所述不同時,僅表示:於警詢時人不舒服、沒想那麼多,或不予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被告所辯其見陳玟潔牽車作勢離開及其有詢問陳玟潔,係陳玟潔未予理會方始離去等節,自屬卸責之詞,而非事實。再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際,當場上前關心、詢問被害人受傷之狀況,為合乎情理之事,亦無任何難以啟齒之可能,被告以對方為女生、不好詢問受傷情形等語置辯,自屬無稽。況被告不否認其先於證人陳玟潔離開現場(見偵卷第56頁),且未得陳玟潔同意即先行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證人陳玟潔(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其徒以陳玟潔「作勢」離開置辯,亦無可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意,至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陳玟潔受傷,肇事後不僅未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下車查看即擅自駕車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肇事後存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對肇事逃逸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事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參本院卷第27頁、第29-31 頁、第35頁),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