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行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行易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共拾參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行易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成龍(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提起公訴),行經吳東坤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見2 樓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遂與古成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古成龍負責把風,而由王行易自上開房屋之2 樓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神明金牌共22面【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嗣經吳東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行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坤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竊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22頁反面、74至74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23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古成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 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4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是關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古成龍共竊得神明金牌22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參照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就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其係與古成龍6 、4 分帳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神明金牌13面,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