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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及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桃園市復興區羅浮國民小學」警衛室內,竊取吳鈴秋所有並放置警衛室桌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贓款花用殆盡。

(二)隨即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油大溪站」,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下午3 時34分許,佯裝係吳鈴秋本人而接續刷卡消費,致該加油站工作人員陷於錯誤,逐次為其駕駛之車輛加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等值汽油(均為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

(三)又於105 年7 月18日日晚間,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士香大溪站」,再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同日晚間6 時32分許、晚間6 時34分許,佯裝係吳鈴秋本人而接續刷卡消費,致該加油站工作人員陷於錯誤,逐次為其駕駛之車輛加注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等值汽油(均為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繼於翌(19)日凌晨0 時32分許,再度前往「士香加油站」,持前揭吳鈴秋之信用卡,向該加油站工作人員佯裝係吳鈴秋本人消費使用,欲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49 元時,因信用卡無法使用,始未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62頁,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核與證人吳鈴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受理發生竊盜案件現場位置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明細、信用卡交易存根聯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5頁、第33頁、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祥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地,持吳鈴秋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於同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各以接續犯論處。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第1 、2 次刷卡之詐欺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揆之前開說明,縱第3 次刷卡之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先竊取他人之皮夾後,再持其內之信用卡欲予盜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顯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物,與盜刷吳鈴秋信用卡消費所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1 張,既已無法刷卡交易,其財產上之價值低微,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  │
├──┼─────────────┤
│ 一 │皮夾1 只                  │
├──┼─────────────┤
│ 二 │現金2000元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1195│
│    │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
├──┼─────────────┤
│ 四 │I-CASH卡1 張              │
├──┼─────────────┤
│ 五 │時值259元之汽油           │
├──┼─────────────┤
│ 六 │時值846元之汽油           │
├──┼─────────────┤
│ 七 │時值200元之汽油           │
├──┼─────────────┤
│ 八 │時值440元之汽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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