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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祥因附表編號25號至44號部分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5號至44號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1號至24號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祥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附表編號1 號至24號、附表編號25號至44號,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的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如檢察官所聲請的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5 年3 月1 日至2 日,應更正為「105 年3 月1 日」;附表編號3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5/08/1 6,應更正為「105 年8 月16日;105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離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起至105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採尿時間之某時許」;附表編號32「犯罪日期」欄僅載105/08/17 ,應更正為「105/08/17 、105/02/24 」),因違反竊盜等案件(附表編號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僅載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623 號,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9980號、第12327 號、第12328 號、第12465 號、第12468 號、第12623 號」;附表編號26「罪名」欄僅載竊盜,應更正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僅載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251 號,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85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附表編號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僅載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第5421號」;附表編號3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僅載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75號,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5 年偵字第112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5號」;附表編號3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僅載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83號,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83號、第4462號」;附表編號3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僅記載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627 號,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825 號、第18096 號」;附表編號40「罪名」欄僅載竊盜,應更正為「竊盜、詐欺」),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附表編號26「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僅載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219 號,應補充為「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219 號、第220 號、第223 號」;附表編號3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僅載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39號,均應補充為「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18 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39號」;附表編號36「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僅記載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66 號,均應補充為「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66 號、第169 號」;附表編號38「宣告刑」欄僅載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7 月4 次(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5 萬元、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次(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僅記載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均應補充為「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85 號、第188 號」),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5號至44號所犯部分,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25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8 月29日,其餘附表編號25號至44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其中附表編號25號至27號、編號29號至33號、編號35號至37號、編號39號至41號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部分,就附表編號28號、編號34號、編號38號、編號42號至44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而上開20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檢察官此部分所附相關卷證,亦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6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219 號、第220 號、第2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27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31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32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18 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34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35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6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66 號、第1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38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85 號、第1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9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40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內部界線之拘束,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5號至44號所犯各罪之罪名多係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責任非難之重複性均高,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38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250,000 元部分,因附表編號25至44部分,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於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號至24號所犯部分,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4 月14日,其餘附表編號1 號至24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然附表編號1 號至24號所示之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乃附表編號22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號至24號部分,既非附表編號1 號至24號所示各罪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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