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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祥

      邱宥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APAGO衛星導航壹台、BOSS電鑽(含座充)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APAGO衛星導航壹台、BOSS電鑽(含座充)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宥銓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宥銓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凌晨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70號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搭載陳家祥,於同日4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由邱宥銓為陳家祥把風,下手竊取林明輝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陳家祥因竊車未果,乃改竊取車內PAPAGO衛星導航1 台、BOSS電鑽(含座充)1 台及現金新臺幣100 元得手。

㈡邱宥銓為陳家祥把風,由陳家祥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逃逸。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邱宥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超福國際搬家公司員工林明輝、證人湯家安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盛花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現場勘察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家祥、邱宥銓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被告2 人竊車未果後,另竊取車內財物,然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論以普通竊盜罪。另就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家祥前有⑴於101 年間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101 年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⑵又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⑴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3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邱宥銓之科刑與執行情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邱宥銓涉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內容,應係誤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失竊後不久即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3頁)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陳家祥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PAPAGO衛星導航1台、BOSS電鑽(含座充)1 台及現金新臺幣100 元(下稱車內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車內財物為被告陳家祥單獨取得,為被告陳家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則上開車內財物即非被告邱宥銓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另被告2 人於本案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供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價值甚微亦未扣案,無刑罰之重要性,開啟執行程序亦耗費訴訟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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