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第54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 民國105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6日,甲○○因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通知到場,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而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甲 ○○於105 年8 月16日晚間7 許,離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起至105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採尿時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7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卷第13、105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卷第45、76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92 號、第49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點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件被告主動供出上開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卷第77、37、74、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