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成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成龍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成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壢交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王行易(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2 分許,見吳東坤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2 樓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遂由古成龍在上址門口負責把風,王行易則自上址2 樓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神明金牌共2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嗣經吳東坤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成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王行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現場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共同正犯王行易所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王行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2.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神明金牌22面,為被告與共同正犯王行易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神明金牌22面業已變賣得款4 萬元,並由共同正犯王行易與被告6 、4 分帳,王行易分得2 萬4 千元,被告分得1 萬6 千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共同正犯王行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明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1 萬6 千元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