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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叁點壹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東路附近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 巷與重慶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3.19公克,驗餘毛重3.187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之1 、35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3.19公克,驗餘毛重3.18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2之1 、18之1 、3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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