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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5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政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國政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該屋浴室窗戶外雖有設置格狀鐵窗,但浴室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站立在鐵窗旁,伸手踰越該處鐵窗格狀空隙及浴室窗戶等安全設備,徒手竊取竊取林雪香所有,晾在浴室內之內褲1件及放置在浴室窗戶旁矮櫃上之香水3瓶,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林雪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雪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3頁、第63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5至18頁),且告訴人林雪香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物品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3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查卷第28至40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查扣贓物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窗外加裝之鐵窗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以手伸入窗門,從窗門竊取他人財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以手伸入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外所設置之鐵窗格狀空隙及浴室窗戶,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褲1件及放置在浴室窗戶旁矮櫃上之香水3瓶,自已使告訴人所裝設之鐵窗及浴室窗戶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7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至94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月收入4至5萬元,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褲及香水等物品,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亦使告訴人深感恐懼,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亦表明不願向被告求償之意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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