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47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蔡錦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磨尖L 型扳手壹支沒收。
貳、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㈠事實更正:
1.被告之前科另補充:「蔡錦州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2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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