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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47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蔡錦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磨尖L 型扳手壹支沒收。

貳、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㈠事實更正:

1.被告之前科另補充:「蔡錦州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2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10月、9 月部分之罪,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竊盜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尖L 型扳手1 支,插入黃榮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內發動電門」。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所載扣案物名稱,應更正為:「磨尖L 型扳手1 支」。㈡證據部分補充: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蔡錦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扣案之磨尖L 型扳手1 支」。㈢證據部分更正: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之待證事實欄下扣案物名稱,應更正為:「磨尖L 型扳手1 支」。三、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凌晨0 時許,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黃榮麒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再於一般人仍在休息之間之凌晨5 時6 分許,憑己意擅自進入告訴人莊淑之住處庭院,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全、平和造成實害,足致告訴人自危。是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及漠視法秩序之程度都不算輕,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遭竊贓物(已扣案之自用小貨車部分)為警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黃榮麒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24501 號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及不予沒收、追徵部分:㈠扣案物沒收部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磨尖L 型扳手1 支,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有直接關係,為避免被告再持以竊盜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被害人黃榮麒受發還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501 號第32頁),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另本院注意到:告訴人莊淑於警詢時,於警方問:「你是否要對蔡錦州提出告訴或民事求償?」時,答稱:「. . . 因為他進來時讓我很害怕,造成我精神上的困擾,所以我也要對他提出精神賠償」等語(偵字第24725 號卷第25頁)。此類記載被害人聲稱民事求償情事,在警方筆錄屢見不鮮,但本院也從未在任何紀錄上,見過警方告知正確的民事救濟程序記載。本院必須指出,被害人提出民事的求償,依法必須要被害人透過民事程序為之,並不是記載在警方筆錄就發生效力。本院雖然無法任意猜測被害人與警方在書面紀錄以外的互動,本院也認為被害人當然可以在警詢時一併陳述民事救濟的主張。但是,如果僅有上述這一類型的記載,被害人卻沒有受到正確的救濟程序告知,極有可能使不熟稔法律規範的被害人,在警詢時就開始就產生與法律規範(被害人必另外提出民事救濟)不同的理解,誤以為刑事法院會主動代替被害人進行民事上各種請求賠償(包括「精神賠償」)的程序(沒收雖然有財產犯罪發還被害人財物的相關程序規範,但終究不是常態性的賠償或民事救濟程序,也不能完全取代民事程序),這樣的誤解,甚至會因此任由民事救濟權利時效因而消滅,此為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十分常見且已知之事項。因此,警方若不是為了其他原因而特意記載此類民事權利主張的話,也應該考慮要一併告知正確的救濟管道、作成紀錄,避免此類被害人因為誤解,致使民事救濟的權利消失於無形,以上事項,特予指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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