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89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騰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貳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支付之內容、金額、期限均如附表貳所示)。
事實
一、游騰翔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豐利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嗣「王先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方式,致如附表壹所示之林祐志等3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壹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人提領一空。嗣林祐志等3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志、張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游佳燕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騰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耿豪、游佳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48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4至36、50至51、113 至11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942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4至27頁),並有宅急便寄件單、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0日儲字第10600064217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5 日儲字第106008523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6 年4 月10日一中壢字第00074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6 年4 月20日一中壢字第00078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簡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47至49、58、64至87、117 至123 頁、偵查卷二第42、54至62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附表壹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林祐志雖有4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祐志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告訴人林祐志、張耿豪、游佳燕,顯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而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壹所示之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已賠償告訴人游佳燕、林祐志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4 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可稽,而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參酌告訴人林祐志、張耿豪受詐欺而未受償之金額,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貳所示之金額、內容暨給付之時間,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林祐志、張耿豪(另告訴人游佳燕之部分,已全數賠償全畢),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如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一 │林祐志│106 年3 月4 日晚│106 年3 月4 日│29,985元 │ │ │ │間9 時30分許,「│晚間10時17分許│ │ │ │ │王先生」佯裝為客├───────┼─────┤ │ │ │服人員,向林祐志│106 年3 月4 日│18,850元 │ │ │ │佯稱訂單設定有誤│晚間10時19分許│ │ │ │ │,需持提款卡至提├───────┼─────┤ │ │ │款機設定等語,致│106 年3 月4 日│29,985元 │ │ │ │林祐志陷於錯誤而│晚間10時39分許│ │ │ │ │依指示匯款至游騰├───────┼─────┤ │ │ │翔之上開第一銀行│106 年3 月4 日│970元 │ │ │ │帳戶內。 │晚間10時47分許│ │ ├──┼───┼────────┼───────┼─────┤ │ 二 │張耿豪│106 年3 月4 日晚│106 年3 月4 日│29,912元 │ │ │ │間9 時51分許,「│晚間某時 │ │ │ │ │王先生」佯裝為客│ │ │ │ │ │服人員,向張耿豪│ │ │ │ │ │佯稱訂單設定有誤│ │ │ │ │ │,需持提款卡至提│ │ │ │ │ │款機設定等語,致│ │ │ │ │ │張耿豪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 三 │游佳燕│106 年3 月5 日晚│106 年3 月5 日│29,985元 │ │ │ │間7 時13分許,「│晚間9 時19分許│(起訴書誤│ │ │ │王先生」佯裝為客│ │載為30,000│ │ │ │服人員,向游佳燕│ │元,應予更│ │ │ │佯稱訂單設定有誤│ │正) │ │ │ │,需持提款卡至提│ │ │ │ │ │款機設定等語,致│ │ │ │ │ │游佳燕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 附表貳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內容及期限 │ ├────┼─────────────────────────────┤ │林祐志 │被告應給付林祐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元。 │ │ │給付方式為: │ │ │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 │ │伍仟元,共参萬伍仟元,108 年6 月10日給付餘款肆仟柒佰玖拾元│ │ │。 │ ├────┼─────────────────────────────┤ │張耿豪 │被告應給付張耿豪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 │ │給付方式為: │ │ │被告應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 │ │伍仟元,共貳萬伍仟元,108 年5 月10日給付餘款肆仟玖佰壹拾貳│ │ │元,均匯入張耿豪所有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 │000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