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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何宇宸

                  106年度審訴字第 82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8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貴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第1477號、第1992號、第2559號、第3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貴方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肆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參點捌壹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殘留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詹貴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均殘留海洛因)。

(二)106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毛重0.6178公克)。

(三)106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106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347公克)。

(五)106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毛重3.197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貴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5 罪)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 號、96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2 罪)、7月(3 罪)、8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罪)、3 月又15日(3 罪)、4 月(4 罪)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減為3 月又15日,4 罪)、4 月、4 月(減為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5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月又11日,於102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先後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3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總毛重3.815 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第1173號毒偵卷第78頁、第1477號毒偵卷第88頁、第2559號毒偵卷第111 頁、第3715號毒偵卷第74頁),均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注射針筒與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2 個、玻璃球管1 支、吸管8 支及削尖吸管5 支,雖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第1173號毒偵卷第73頁、第2559號毒偵卷第88頁背面),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82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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