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恆杰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廠房從事織布、不織布之合成作業,其製程需以聚氨基甲酸酯樹酯、二甲基甲醯胺、甲苯及丁酮為原料,以人工合成方式於織布、不織布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胺脂膜,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 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劉國助明知恆杰公司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嗣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04 年6 月9 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對恆杰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命固定污染源- 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停工,並限期104 年9 月7 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而於105 年3 月14日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其不遵命停工之行為,因遭查獲而中斷終止(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劉國助於前開查獲後,明知恆杰公司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嗣於105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16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國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嚴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9 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恆杰公司之負責人,竟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擅自復工,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