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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智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智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2 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月20日下午1 、2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97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智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7 月7 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6 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979公克)、分裝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毛重0.3979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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