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德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德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德富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0 號「達觀花卉農場」內喝酒聊天時,因音量過大,而與曾建霖產生口角爭執,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未扣案)朝向曾建霖揮舞,作勢要砍殺曾建霖,並稱「我等你很久了,聽說你很囂張,你是沒有看過流氓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曾建霖,使曾建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曾建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建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德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建霖、證人謝枚矯、楊朝維、周淑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16至18頁反面、26至27頁反面、29至30、44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柴刀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