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練韋均(原名練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主文
練韋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貳臺、電視機壹臺、烤箱貳臺、微波爐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練韋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6日上午,以不詳方式進入桃園市大溪區三塊厝19之1 號(現更址為桃園市大溪區興昌路,地址詳卷)李瀚境之住處內,竊取李瀚境所有之腳踏車2台、電視1 台、烤箱2 臺、微波爐1 台,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李瀚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2 樓房間床上之海尼根啤酒空罐瓶口,採得練韋均之DNA 跡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練韋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瀚境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勘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2 台、電視1 台、烤箱2 臺、微波爐1 台,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