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維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維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維僑與游秀萍(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見呂政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維僑把風,再由游秀萍啟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機車。案經呂政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維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秀萍、證人即告訴人呂政松分別於警詢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維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葉維僑與游秀萍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葉維僑所竊得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呂政松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4051 號卷第62頁),足認上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