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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維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第5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維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葉維僑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另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復於106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4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2月3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而㈢、㈣、㈤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1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3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2日。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30日19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葉維僑,而應扣押物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相關證物)至其上址住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為0.162 公克,驗餘淨重為0.161 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0.283 公克,驗餘淨重為0.2826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維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維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42頁背面;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且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 年8 月13日被告檢體編號12989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第62頁)。另於108 年7 月30日19時5 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為0.162 公克,驗餘淨重為0.16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白色結晶1 包,淨重為0.283 公克,驗餘淨重為0.2826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4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12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3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 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5頁、第28至29頁);且有前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維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2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8 年7 月29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淨重為0.162 公克,驗餘淨重為0.161 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0.283 公克,驗餘淨重為0.2826公克),皆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雖亦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鑑驗結果/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相關卷頁    │
│號│              │                      │      │          │                │
├─┼───────┼───────────┼───┼─────┼────────┤
│一│米白色粉末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葉維僑│供其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分,1 包(淨重為0.162 │      │施用毒品犯│署108 年度毒偵字│
│  │              │公克,驗餘淨重為0.161 │      │行所剩餘之│第2904號卷第20頁│
│  │              │公克)                │      │物        │、第64頁        │
├─┼───────┼───────────┼───┼─────┼────────┤
│二│白色結晶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葉維僑│供其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他命成分,1 包(淨重為│      │施用毒品犯│署108 年度毒偵字│
│  │              │0.283 公克,驗餘淨重為│      │行所剩餘之│第2904號卷第20頁│
│  │              │0.2826公克)          │      │物        │、第64頁        │
├─┼───────┼───────────┼───┼─────┼────────┤
│三│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葉維僑│供其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施用毒品犯│署108 年度毒偵字│
│  │              │                      │      │行所用之物│第2904號卷第20頁│
│  │              │                      │      │          │、第64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