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35 、4259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95 、19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貳佰零陸元追徵。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參、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肆、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㈠各附件起訴書記載之毒史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簡承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8 、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1、2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0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於附件104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起訴書所載犯行,構成累犯】)。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案,於附件各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構成累犯】)」。
㈡104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1.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記載之竊盜時間,應更正為:「104年4 月7 日15時至17時許間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破壞余睿凡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郭俊賢、陳宥滕所有放置於上揭車輛內之公事包各1 個(內含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4.證據清單欄㈢記載之「陳宥藤」,應更正為「陳宥滕」。待證事實應補充為「. . . 遭竊上開現金及IPAD台等物」(見偵16401 卷第9 頁)。
5.證據清單欄㈤余睿凡於警詢陳述待證事實,應補充為「. .. 友人物品含IPAD2 台在內遭竊」(見偵16401 卷第5 頁)。
㈢105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95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1.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補充更正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能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持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 日13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等,而無故持有之,欲日後供己施用。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4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取出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2 月5 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興路口,因未開啟車輛大燈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即附表二所示之物,驗前含袋毛重2.2 公克,因取樣0.05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1471公克)」。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105 毒偵935 卷第25頁)」;至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之證據資料,不予引用。
3.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見起訴書第1 頁、第3 頁)。然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其購入管道、持有品項、甚至施用之習慣,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大麻是伊綽號「金龍」之友人送伊的等語(見105 毒偵935 卷第6 頁、第4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之大麻是伊一起買進來的等語(見本院105 審易2028卷附10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衡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不論係獲贈抑或購入,卷查僅有被告單一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另行購入而另行起意持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上開所述為據,認其係同時購入持有同等級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其後並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爰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上。
㈣105 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32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
1.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7 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故持有之」。
2.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9 行,應補充更正為:「自前揭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3.另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記載之「粉塊狀物」,應更正為「粉塊狀物(菸草)」。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即搜索被告持用車輛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第23頁、第31頁)」、「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
四、論罪:
㈠104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㈡105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95 號: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則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係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如前,依法亦不得持有、施用,其具體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應一併包含於初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內充分評價,不另論罪(1罪)。
2.準此,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並與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但既無事證可認被告另行起意而為另一行為而持有,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間,僅屬順序有異而為不同罪數之認定,並非不法行為之不同,且經被告答辯在案,無礙其防禦訴訟權利,爰逕予適用。
㈢105 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32 號: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另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低度行為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高度行為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法定重量之行為所吸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彼此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均以數罪論處。換言之,當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再分別施用之結果,將同時形成「水平態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橫向意義的一行為」)及「垂直態樣」(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分別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時間縱向的一行為」)之情形;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均以數行為即數罪論處。詳言之之,因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不同等級,對於持有、施用之不同行為態樣,所認定之風險與法定刑亦不相同。因此,倘若行為人單純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因僅生「水平態樣」之競合關係,所生行為、危害程度得以較高等級之毒品持有罪論處,俾免評價過度。但倘若持其中毒品施用,則因行為人進一步持有以外的行為,法規範禁止與期待並不一致,如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併存時,同上理由,應以「垂直態樣」之競合關係處理,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決意及違犯法規範誡命之次數。
3.準此,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應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分論併罰(2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A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另有其他屬應併合處罰之案件(即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 │ ├──┬────────┬──┬───┬─────┤ │編號│竊得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新臺幣900元 │ │陳宥滕│ │ ├──┼────────┼──┼───┼─────┤ │ 2. │美金10元 │ │陳宥滕│ │ ├──┼────────┼──┼───┼─────┤ │ 3. │陶板屋餐券 │2 張│陳宥滕│ │ ├──┼────────┼──┼───┼─────┤ │ 4. │IPAD(外殼序號:│1 台│陳宥滕│起訴書漏載│ │ │DLXLJDEDFK14號)│ │ │,業經檢察│ │ │ │ │ │官當庭補充│ ├──┼────────┼──┼───┼─────┤ │ 5. │IPAD(外殼序號:│1 台│郭俊賢│ │ │ │DMQM29VQFK15號)│ │ │ │ └──┴────────┴──┴───┴─────┘ 附表二: ┌────────────────────────────────────────┐ │★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95 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 檢 驗 報 告 │ 卷 頁 │ 用 途 │ ├──┼─────┼──┼────┼────┼────────┼────┼────┤ │ 1. │菸草 │1 包│檢出含有│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105 毒偵│非法持有│ │ │ │ │第二級毒│毛重貳點│有限公司於105 年│935 卷第│之第二級│ │ │ │ │品四氫大│壹肆柒壹│2 月23日出具之報│112 頁 │毒品 │ │ │ │ │麻酚成分│公克 │告編號UL/2016/20│ │ │ │ │ │ │ │ │287001號濫用藥物│ │ │ │ │ │ │ │ │檢驗報告 │ │ │ └──┴─────┴──┴────┴────┴────────┴────┴────┘ 附表三: ┌────────────────────────────────────────┐ │★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32 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 檢 驗 報 告 │ 卷 頁 │ 用 途 │ ├──┼─────┼──┼────┼────┼────────┼────┼────┤ │ 1. │粉塊狀 │1 包│檢出含第│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105 毒偵│非法持有│ │ │ │ │一級毒品│參點肆捌│藥物實驗室105 年│1055卷第│之第一級│ │ │ │ │海洛因成│公克 │6 月8 日調科壹字│93頁 │毒品 │ │ │ │ │分 │ │第00000000000 號│ │ │ │ │ │ │ │ │鑑定書 │ │ │ ├──┼─────┼──┼────┼────┼────────┼────┼────┤ │ 2. │粉塊狀物(│1 包│檢出內含│驗餘淨重│同上 │同上 │非法持有│ │ │菸草)(即│ │第一級毒│零點捌柒│ │ │之第一、│ │ │鑑定報告之│ │品海洛因│公克 │ │ │二級毒品│ │ │鑑定結果欄│ │及第二級│ │ │ │ │ │ │二、記載之│ │毒品大麻│ │ │ │ │ │ │「粉塊狀」│ │成分 │ │ │ │ │ │ │檢品 │ │ │ │ │ │ │ ├──┼─────┼──┼────┼────┼────────┼────┼────┤ │ 3. │透明結晶 │1 包│檢出含第│驗餘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105 毒偵│供施用毒│ │ │ │ │二級毒品│拾肆點肆│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55卷第│品後剩餘│ │ │ │ │甲基安非│陸零參公│00000000號鑑驗書│88頁 │之第二級│ │ │ │ │他命成分│克 │ │ │毒品 │ ├──┼─────┼──┼────┼────┼────────┼────┼────┤ │ 4. │吸食器 │1 組│ │ │ │ │供施用第│ │ │ │ │ │ │ │ │二級毒品│ │ │ │ │ │ │ │ │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