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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貳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承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8 號、第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6至91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路273 巷停車場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Q-8299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1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受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14公克,取樣0.01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2.127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簡承宗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8 月2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14公克,取樣0.01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2.127 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4日出具之編號D-14192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8 號、第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14公克,取樣0.01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2.127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8 月24日出具之編號D-14192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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