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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9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3 時12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伸茂在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伸茂公司),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該公司大門後,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後,以該機車載運離去。嗣林忠漢將附表二編號三、九、十之投影機(編號十部分無從證明為伸茂公司所有,由林忠漢竊取之物)出售予不知情之游雋廷,游雋廷再出售予文筱薇(游雋廷、文筱薇所涉贓物罪部分,均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由文筱薇將之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為伸茂公司負責人胡藎文於同年5月下旬瀏覽該網頁發覺有異,並於同年月30日下標購得附表二編號三之投影機,經比對商品序號後,確認為伸茂公司遭竊之物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26日13時6 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許,逕予更正),在同市○○區○○街000 巷000 號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簡明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乙面。復於105 年7 月26日13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逕予更正),在上址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柏仁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乙面,復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嗣經黃柏仁查覺其車牌遭調換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0000-HA 號車牌上之血跡送驗,檢出DNA-STR 型別與林忠漢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藎文、黃柏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雲林地方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⑤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上揭⑤⑥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及上揭⑦至⑨案件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6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是在工地做粗工,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第466 號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供承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之物,經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1,500 元、1,000 元(見偵字第21935 號卷第30頁、本院第466 號卷第48頁背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四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不詳機車1 輛、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用,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車號0000-00 號、991- DLM號車牌各1 面,均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第26頁背面、第4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                      │                        │
│號│欄一│                      │                        │
├─┼──┼───────────┼────────────┤
│一│ ㈠ │㈠證人胡藎文於警詢、偵│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處│
│  │    │  訊中之證述。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㈡證人游雋廷於警詢、偵│,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  │    │  訊中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㈢證人文筱薇於警詢、偵│仟伍佰元沒收;如附表二編│
│  │    │  訊中之證述。        │號一、二及四至八所示之物│
│  │    │㈣物品買賣證明書、監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LINE對話紀錄、奇摩拍│徵其價額。              │
│  │    │  賣網頁列印資料、中國│                        │
│  │    │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伸茂送修服務單      │                        │
├─┼──┼───────────┼────────────┤
│二│ ㈡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明德於│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處│
│  │    │  警詢中之證述。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仁於│,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                        │
│  │    │  刑生字第1050071142號│                        │
│  │    │  鑑定書、現場照片、監│                        │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三│ ㈢ │㈠證人簡明德於警詢中之│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處│
│  │    │  證述。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㈡證人黃柏仁於警詢中之│,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  │    │  證述。              │                        │
│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                        │
│  │    │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
│  │    │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 年9 月20日刑生│                        │
│  │    │  字第1050071142號鑑定│                        │
│  │    │  書、現場照片、監視錄│                        │
│  │    │  影翻拍照片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含品牌或型號)                │數量(臺)│
├──┼────────────────────┼─────┤
│ 一 │電腦主機(ASUS)                        │1         │
├──┼────────────────────┼─────┤
│ 二 │桌上型電腦(ACER)                      │1         │
├──┼────────────────────┼─────┤
│ 三 │投影機(BOXLIGHT SX-890SP)             │1         │
├──┼────────────────────┼─────┤
│ 四 │投影機(EPSON-TW2000)(損壞)          │1         │
├──┼────────────────────┼─────┤
│ 五 │投影機(BENQ-MX816+)                   │1         │
├──┼────────────────────┼─────┤
│ 六 │投影機(EPSON-EB-S4)                   │1         │
├──┼────────────────────┼─────┤
│ 七 │投影機(WINQ-LX3000)                   │1         │
├──┼────────────────────┼─────┤
│ 八 │投影機(BENQ-CP220)                    │1         │
├──┼────────────────────┼─────┤
│ 九 │投影機(SANYO-PLC-XD2200)              │1         │
├──┼────────────────────┼─────┤
│ 十 │投影機(BENQ-MX813ST+)                 │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