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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博約
被告
袁家鍇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4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袁家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袁家鍇為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專案經理,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公告辦理「『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採公開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袁家鍇則為卓越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負責人,其明知卓越公司所聘雇之程式撰寫人員並未具備完成該採購案之能力,為求能順利得標,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袁家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未經零距離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零距離公司)人員林瀚、潘立傑、邱泓翔、陳懇億等4 人同意,於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林瀚等4人列為該採購案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之專案團隊人員,林瀚為企劃組領導人,潘立傑為系統分析師,邱泓翔、陳懇億為程式組人員,並將零距離公司有關行動裝置軟體開發之實績,逕列為卓越公司之實績,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投標文件上,並於102 年3 月27日以上開文件參與投標而行使之,嗣於102 年3 月28日經衛生局開標後,僅有卓越公司參與投標,遂改採限制招標方式決標,衛生局並於102 年4 月2 日針對卓越公司投標之資料進行評審,遂因上開不實投標資料致評選總分為75.8分(決標門檻為70分)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衛生局、零距離公司、林瀚等4 人,並使該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袁家鍇於得標後,將該採購案轉包與「智魁資訊社」負責人黃國展代為完成,明知其與衛生局間就衛生局所提供資料庫登入帳號及密碼簽有保密條款,復基於非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上開資料庫登入帳號及密碼,以電子郵件寄送與黃國展,以此方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家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衛生局健康促進科企劃師惠淑賢、證人陳博約、林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國黃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書、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開標/ 議價/ 決標紀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評選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公司登記證明書、標單、「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個人保密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資訊委外保密與責任條款、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資料庫資料使用同意書、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專案小組成員資歷相關附件、卓越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暨所附相關專案實績、專案團隊名單、團隊成員學經歷資料、「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開發保密與責任條款、卓越公司與智魁資訊社之委託製作契約、證人黃國展之電子郵件、卓越公司第一類投保單位員工健保費計算彙整總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家鍇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被告袁家鍇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㈢被告袁家鍇係被告卓越公司之專案經理,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受雇人甚明,而被告卓越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 項罰金之刑。

㈣被告袁家鍇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袁家鍇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袁家鍇為被告卓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卓越公司有指揮權限,亦有監督其止之責,是其因執行被告卓越公司業務所為犯罪,被告卓越公司自難辭其咎。另被告袁家鍇未遵守與衛生局間之保密義務,任意交付因業務知悉之衛生局資料庫帳號、密碼與他人,所為非是,併衡被告袁家鍇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袁家鍇所為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袁家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章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見被告袁家鍇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被告袁家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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