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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9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張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李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再犯罪事實一、(一)之汽車係屬2000年份之高齡老車,殘值為0 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據,因之,此部分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又犯罪事實一、(二)之汽車係屬2004年份之老車,尋獲後已遭被害人報廢,此據被害人張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部分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同相對較輕,再上開之失竊車輛皆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所受之財損幾已悉告弭平,雖如是,惟被告其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4 月《普通竊盜》,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該2 次行竊時持用之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貨車1 輛、自小客車1輛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各物業經警尋獲發還各相關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被告「使用」竊得之自小客貨車、自小客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各輛自小客貨車、自小客車悉非價值極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罪事實。            │
│    │                                      ├────────────┤
│    │                                      │汽車係屬2000年份之高齡老│
│    │                                      │車,殘值為新臺幣(下同)│
│    │                                      │0 元,此有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為憑。              │
├──┼───────────────────┼────────────┤
│  二│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犯罪事實。            │
│    │壹日。                                ├────────────┤
│    │                                      │汽車係屬2004年份之高齡老│
│    │                                      │車,殘值約為10萬元,此有│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2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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