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3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第1414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沒收銷燬、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追徵、沒收銷燬、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玉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何逢辰、古寶珠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李玉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各該次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時僅扣得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第二級毒品有關之物品,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惟被告於採尿初篩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1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5102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足參,是此可徵其顯係於附表編號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甚係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工作所得用於購買毒品以致餘款不敷生活花費之需方始為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既已施用毒品鑄錯在先,竟更一錯再錯,出諸行竊之途以籌措因購毒後所現之生活需用資金缺口,甚具可責性,惟竊得之附表編號二所示監視器鏡頭2 具業已交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被害人即古寶珠及該社區全體住戶之財損已告弭平,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何逢辰致受之損害,就此,難認有善後撫咎、弭損之誠,復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竊盜罪,惡性頗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其次,於本案施用毒品前之5 年內,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詎同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衡以施用毒品乃祇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油漆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普通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皆非屬被告所有,監視器鏡頭2 具業已發還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現金200 元,已悉數用於「吃飯」,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則花費所得之對待給付當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再次變得之物亦同)」,自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另於附表編號一中所竊得之LED 電視機2 台則經變賣得款6,000 元,此並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亦屬「替代品」且屬其所有,再得款同悉數「用於吃飯」花費一空,此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據上堪認不僅變賣所得之款項業已耗盡而不存,即連以竊得或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更變得之飲食等「替代品」尤必耗用完畢,雖如是,然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自全歸被告享有擁具,復未發還被害人,惟「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6,200 元。又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DVD 播放器1 台係經被告存置家中留供己用之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稽此可見該物所具「使用利益」之若此經濟價值已悉數為之囊刮擁有,再「使用利益」核屬「財產上利益」,自係犯罪所得,其價額並等同於為取得該物俾供使用需付之成本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之該飛利浦DVD 播放器中古販售價格1,500 元,復未發還被害人,惟依類此利益之屬性,因乏「實物」之存,要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1,500 元。準此,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應追徵總價額為7,700 元(200 +6,000 +1,500 =7,700 )。

⒉至被告「使用」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監視器鏡頭2 具,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甚短,抑且,該監視器鏡頭本體之價值不高,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極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手錶2 隻,無證據可憑認悉為被告變賣求現俾獲取交易價值或留存自用而囊括耗盡各該物之使用利益,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96公克,驗餘毛重0.94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上開物品亦屬被告所有等情,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又前述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上開宣告之追徵及沒收銷燬、沒收,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    │號│                    │                  │                │                            │
├──┼─┼──────────┼─────────┼────────┼──────────────┤
│ ︵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嗣何逢辰發現財物遭│刑法第321 條第1 │李玉龍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105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竊經查看監視器畫面│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 │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16│及報警處理,始循線│。              │年。                        │
│ 度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查知上情。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柒仟柒佰│
│ 審 │  │P-8165號自小客車至桃│                  │                │元追徵。                    │
│ 易 │  │園市新屋區(起訴書誤│                  │                │                            │
│ 字 │  │載為楊梅區)校前一街│                  │                │                            │
│ 第 │  │73號何逢辰住宅後側外│                  │                │                            │
│1937│  │,先在地面放置水桶以│                  │                │                            │
│ 號 │  │為墊底,藉此攀爬至該│                  │                │                            │
│ ︶ │  │宅後側2 樓陽台,復撿│                  │                │                            │
│    │  │拾陽台上之磚塊擊破該│                  │                │                            │
│    │  │處設置且上鎖之落地鋁│                  │                │                            │
│    │  │門窗玻璃,逕從玻璃破│                  │                │                            │
│    │  │裂處將手伸進而從內部│                  │                │                            │
│    │  │打開鎖扣後再開啟落地│                  │                │                            │
│    │  │鋁門窗侵入宅內(毀損│                  │                │                            │
│    │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                  │                │                            │
│    │  │訴),隨徒手竊取屋內│                  │                │                            │
│    │  │之LED 電視機2 台、飛│                  │                │                            │
│    │  │利浦DVD 播放器1 台、│                  │                │                            │
│    │  │手錶2 支及零錢新臺幣│                  │                │                            │
│    │  │(下同)200 元,得手│                  │                │                            │
│    │  │後悉搬置於前揭自小客│                  │                │                            │
│    │  │車並駕車載運離去。後│                  │                │                            │
│    │  │將該2 台LED 電視機變│                  │                │                            │
│    │  │賣共得款6,000 元,連│                  │                │                            │
│    │  │同竊得之零錢200 元皆│                  │                │                            │
│    │  │花用一空,該台飛利浦│                  │                │                            │
│    │  │DVD 播放器1 台則留存│                  │                │                            │
│    │  │自用,至手錶2 支因咸│                  │                │                            │
│    │  │未能運轉,乃順手丟棄│                  │                │                            │
│    │  │。                  │                  │                │                            │
│    ├─┴──────────┴─────────┴────────┴──────────────┤
│    │證據: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8張。                                │
│    ├─┬──────────┬─────────┬────────┬──────────────┤
│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嗣社區主委古寶珠發│刑法第320 條第1 │李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現監視器鏡頭失竊遂│項第1 款之普通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5 年5月30日上午8時55│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                            │
│    │  │P-8165號自小客車至桃│結果,認李玉龍涉有│                │                            │
│    │  │園市新屋區校前一街23│重嫌乃通知其於105 │                │                            │
│    │  │巷「康莊大院」社區前│年6 月3 日到案說明│                │                            │
│    │  │,徒手竊取安裝於該社│,屆時,李玉龍且交│                │                            │
│    │  │區外圍圍牆且共值8,00│付左列竊得之監視器│                │                            │
│    │  │0 元之監視器鏡頭2 具│鏡頭2 具供警查扣後│                │                            │
│    │  │,得手後隨攜持之並駕│發還該社區。      │                │                            │
│    │  │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                │                            │
│    ├─┴──────────┴─────────┴────────┴──────────────┤
│    │證據: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5 張。                │
├──┼─┬──────────┬─────────┬────────┬──────────────┤
│ ︵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迨同日下午5 時4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105 │  │犯意,於105 年5 月31│許,為警持本院核發│第1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年 │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之搜索票至其左址住│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度 │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
│ 審 │  │9 巷4 號住處內,以置│得其持有且用剩之第│                │玖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玖│
│ 訴 │  │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
│ 字 │  │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含包裝袋1 個,原│                │射針筒壹支沒收。            │
│ 第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96公克,驗餘│                │                            │
│1574│  │1 次。              │毛重0.9495公克)及│                │                            │
│ 號 │  │                    │其所有而供本次施用│                │                            │
│ ︶ │  │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                │                            │
│    │  │                    │筒1 支,後旋於具偵│                │                            │
│    │  │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                            │
│    ├─┼──────────┤尚未發覺其猶有施用├────────┼──────────────┤
│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之舉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犯意,於105 年5 月31│即向警坦認於該日仍│第10 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上址住處,以置入玻│,復經警徵得同意採│                │                            │
│    │  │璃球內燒烤吸食之式施│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呈可待因、嗎啡、甲│                │                            │
│    │  │命1 次。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
│    │  │                    │命陽性反應,始確悉│                │                            │
│    │  │                    │左列各情。        │                │                            │
│    ├─┴──────────┴─────────┴────────┴──────────────┤
│    │證據:                                                                                      │
│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5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1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
│    │  2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
│    │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96公克,驗餘毛重09495 公克),扣案注射針筒1 支│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